附件6 | |||||||
医疗保障部门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
1 | 医疗保障 |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资料进行封存 | 能够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的,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同时由证据提供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后,可以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 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
附件3 | ||||||
医疗保障部门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序号 | 管理领域 |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医疗保障 |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的处罚 |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国家医疗保障局《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 |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
2 | 医疗保障 |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国家医疗保障局《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 |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
3 | 医疗保障 |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国家医疗保障局《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 |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
4 | 医疗保障 |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金的处罚 |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国家医疗保障局《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 |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
5 | 医疗保障 |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 (一)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述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 | 国家医疗保障局《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医保发〔2021〕35号) | 《黑龙江省医疗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 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