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水务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行政处罚事项 (需列出本领域所有行政处罚事项) | 是否制定不予(减轻、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不制定不予(减轻、从轻) 行政处罚事项清单的理由 | 权力层级 |
1 | 规划计划前期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擅自建设水利工程的行政处罚。(规划同意书审批本省暂停实施) | 是 | 市、县 | |
2 | 规划计划前期 | 对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单方改变水现状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3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4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5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6 | 水资源管理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存在恶意欺骗行为,仅制定了从轻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8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9 | 水资源管理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不适宜不予行政处罚,仅制定了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存在恶意欺骗行为,仅制定了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1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行政处罚。(非地下水) | 是 | 市、县 | |
12 | 水资源管理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存在欺骗行为,不适宜不予行政处罚,仅制定了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 | 水资源管理 | 对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4 | 水资源管理 | 对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5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6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7 | 水资源管理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8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及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9 | 水资源管理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20 | 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21 | 水资源管理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22 | 水资源管理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23 | 水资源管理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24 | 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25 | 水文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26 | 水文 | 对非法向社会传播(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易造成不可预知重大损失,仅制定了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27 | 水文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28 | 水文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水域)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活动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29 | 水文 | 对不符合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30 | 水文 | 对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31 | 节水管理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32 | 节水管理 | 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33 | 节水管理 | 对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34 | 节水管理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3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3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3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3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3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4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4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4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4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4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4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4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4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4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4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5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5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5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5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5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5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5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5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5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5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6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7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7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8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8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8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8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8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8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8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8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8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8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人员利用执 (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或者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9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或者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4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6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以行贿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7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0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1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1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1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1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14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1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16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17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1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1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2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2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
122 | 河湖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23 | 河湖管理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处罚。 | 是 | 制定了从轻、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24 | 河湖管理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25 | 河湖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26 | 河湖管理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27 | 河湖管理 | 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28 | 河湖管理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29 | 河湖管理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0 | 河湖管理 | 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和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1 | 河湖管理 |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行政处罚。 | 是 | 制定了从轻、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2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3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4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5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6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7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8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县 |
139 | 水土保持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行政处罚。 | 是 | 设区的市、县 | |
140 | 水土保持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是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附件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不制定“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设区的市、县 |
141 | 水土保持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 是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附件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不制定“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设区的市、县 |
142 | 水土保持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处罚。 | 是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附件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不制定“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设区的市、县 |
143 | 水土保持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是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附件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不制定“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设区的市、县 |
144 | 水土保持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政处罚。 | 是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附件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不制定“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设区的市、县 |
145 | 水土保持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是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附件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不制定“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设区的市、县 |
146 | 水土保持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 是 |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 )附件2.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违法情节及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不制定“不予行政处罚清单”“减轻行政处罚清单”。 | 设区的市、县 |
147 | 水土保持 | 对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回覆表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行政处罚。 | 否 | 《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未及时回覆表土、植树种草、恢复植被或者复垦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生产建设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整改的,对其处整改所需费用二倍的罚款。” | 设区的市、县 |
148 | 灌区管理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省、市、县 |
149 | 农田水利工程 | 对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省、市、县 |
150 | 蓄滞洪区 | 对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是 | 省、市、县 | |
151 | 蓄滞洪区 | 对蓄滞洪区内避洪设施建设(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52 | 防汛抗旱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 是 | 省、市、县 | |
153 | 防汛抗旱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政处罚。 | 是 | 省、市、县 | |
154 | 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蓄滞洪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是 | 市、县 | |
155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否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56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57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58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行政处罚。 | 否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59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0 | 安全生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1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2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行政处罚。 | 否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3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4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对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5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6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7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8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69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0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否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1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2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者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3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或者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4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5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6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7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或者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或者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8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或者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或者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或者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或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行政处罚。 | 否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79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80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或者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或者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或者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81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82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83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否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84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是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85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 否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 市、县 |
186 | 河湖管理 |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行政处罚。 | 是 | 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且危害性较大,涉及公众安全,仅制定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
187 | 规划计划前期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行政处罚。 | 是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制定从轻、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
市水务局行政强制措施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需列出本领域所有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 是否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 不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的理由 | 权力层级 |
1 | 水土保持 |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行政强制。 | 否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行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内容,行为人接到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等通知后,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主观性强,为避免水土流失扩大,应予以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 省、市、县 |
2 | 安全生产管理 | 消除水利安全重大事故隐患的行政强制。 | 否 | 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及人民财产生命安全和公众安全,且危害性大、主观恶性强,国家对安全生产的严格要求,安全生产面临重大事故强劲反弹的严峻形势,故不宜采取不予、从轻、减轻措施。 | 市、县 |
佳木斯市水务局不予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不予行政处罚事项 | 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 不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规划计划前期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擅自建设水利工程的行政处罚(规划同意书审批本省暂停实施) | (占河道宽度<0.5%或占河道面积<10㎡或占河道断面<0.5%)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 | 规划计划前期 | 对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单方改变水现状的行政处罚 | 工程投资<5万元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量≤3万m³或地下水取水量≤2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量≤3万m³或地下水取水量≤2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取水设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的取水口,地表水取水量≤3万m³、地下水取水量≤2万m³,且限期内改正的。 2.无计量的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 地表水转让水权水量≤3万m³或地下水转让水权水量≤2万m³,且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行政处罚(非地下水) | 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量≤1.5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能力≤4m³/h,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 | 水资源管理 | 对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 | 水资源管理 | 对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行政处罚 | 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 | 水资源管理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量≤1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地下水取水能力≤3m³/h,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及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 | 水资源管理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5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 承担城镇公共供水等社会责任,存在相关客观原因不具备缴费能力,在限期内补缴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6 | 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7 | 水资源管理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8 | 水资源管理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9 | 水资源管理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0 | 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1 | 水文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2 | 水文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3 | 水文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水域)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4 | 水文 | 对不符合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5 | 水文 | 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6 | 水资源管理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质量事故,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万元,且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质量事故,合同约定检测费<0.2万元,且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质量事故,合同约定检测费<0.2万元,且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质量事故,合同约定检测费<0.2万元,且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损失,项目总投资<20万元,且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造成较小影响或损失,但损失可挽回,项目总投资<5万元,且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20万元,且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4 | 河湖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占河道宽度5‰或占河道、湖泊面积<5㎡或占河道断面<5‰,并期限内及时拆除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5 | 河湖管理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处罚 | 倾倒量<2m³,期限内及时清除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6 | 河湖管理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行政处罚 | 弃置、堆放量<2m³,期限内及时清除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7 | 河湖管理 | 对在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 | 占河道面积<100平方米,限期内排除阻碍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8 | 河湖管理 |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行政处罚 | 对于个人首次自用,采砂量<5m³,能够及时平复砂坑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9 | 水土保持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行政处罚 | 取土、挖砂、采石方量<1立方米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0 | 水土保持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开垦、开发面积<10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1 | 水土保持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 开挖面积<10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2 | 水土保持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处罚 | 开挖面积<10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3 | 工程管理 | 对擅自在蓄滞洪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占地面<10㎡并及时改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1.列入年度监管检查计划。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佳木斯市水务局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从轻行政处罚事项 |
从轻行处罚的情形
| 从轻行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规划计划前期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擅自建设水利工程的行政处罚(规划同意书审批本省暂停实施) | (1%≤占河道宽度≤5%或20m2≤占河道面积≤100m2或1%≤占河道断面≤3%)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 限期责令改正、出具承诺书,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查验 | 市、县 |
2 | 规划计划前期 | 对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单方改变水现状的行政处罚 | 10万元≤工程投资≤50万元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五条 | 限期责令改正、出具承诺书,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查验 | 市、县 |
3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6万m³<地表水取水量≤15万m³或3万m³<地下水取水量≤6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15万m³<地表水取水量≤25万m³或6万m³<地下水取水量≤15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4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80m³/h或2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4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 | 水资源管理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行政处罚 | 6万m³<地表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15万m³或3万m³<地下水取水超出限制水量≤6万m³且限期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 6万m³<地表水转让水权水量≤15万m³或3万m³<地下水转让水权水量≤6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 | 水资源管理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行政处罚 | 第二年度不报送取水情况且限期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首次不接受检查或者弄虚作假,且限期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 | 水资源管理 |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行政处罚(非地下水) | 1.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 2.首次出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限期内未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 | 水资源管理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 | 水资源管理 | 对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 | 水资源管理 | 对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行政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5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 首次逾期不缴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6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2万m³<地下水取水量≤5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8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5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7 | 水资源管理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2万m³<地下水取水量≤4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6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2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8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及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 2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40m³/h或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9 | 水资源管理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未改正,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违法级别属于轻微违法行为范围,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1万元以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0 | 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 1.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20m³/h且限期内改正 2.首次出现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且限期内未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1 | 水资源管理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2 | 水资源管理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3 | 水资源管理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4 | 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5 | 水文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6 | 水文 | 对非法向社会传播(发布)水文情报预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影响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7 | 水文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8 | 水文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水域)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行政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9 | 水文 | 对不符合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的行政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0 | 水文 | 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1 | 节水管理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停止使用并改正,违法行为轻微,经测算浪费水价值1万元(含)以上5万元以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2 | 节水管理 | 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未改正,且违法行为轻微,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含)以上3万元以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六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3 | 节水管理 | 对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完成改正,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以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4 | 节水管理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未改正,且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含)以上1万元以下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方式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质量事故,且合同约定监理酬金≥5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一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设计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二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且合同约定检测费≥1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且合同约定检测费≥1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且合同约定检测费≥1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人员弄虚作假、伪造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隐瞒有关情况,未提交虚假材料,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委托方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1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的行政处罚 | 索贿、受贿、行贿金额<5000元等轻微违法情节,,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行政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等轻微违法情节,且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10月7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者兼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人员利用执(从)业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财物的,或者与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或者非法泄露执(从)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的行政处罚 | 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或者监理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7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损失或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8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损失,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9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项目法人及其工作人员收受监理单位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违法所得<1万元等轻微违法情节,且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0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政处罚 | 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万元等轻微违法情节,且未造成工程质量事故,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4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6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7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行为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转让、分包项目金额<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八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2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标项目金额<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3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4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5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20万元≤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或者项目总投资<2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但未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6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7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四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9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0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1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限期内停止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
122 | 河湖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或20㎡≤占河道面积≤100㎡或1%≤占河道断面≤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3 | 河湖管理 | 对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行政处罚 | 2m³≤倾倒量≤10m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4 | 河湖管理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10m³≤弃置、堆放量≤50m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5 | 河湖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1万元≤造成损失≤4万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6 | 河湖管理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1000㎡≤占河道面积≤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7 | 河湖管理 | 对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行政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或20㎡<占河道、湖泊面积≤1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 第五十六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8 | 河湖管理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或20㎡≤占河道面积≤100㎡或1%≤占河道断面≤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9 | 河湖管理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或20㎡≤占河道面积≤100㎡或1%≤占河道断面≤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0 | 河湖管理 | 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行政处罚 | 1%≤占河道宽度≤5%或20㎡≤占河道面积≤100㎡或1%≤占河道断面≤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1 | 河湖管理 |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砂或者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的行政处罚 | 非法采砂量≤100m3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第四十五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2 | 河湖管理 | 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 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 、物料的行政处罚 | 1万元<造成损失≤2万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3 | 河湖管理 | 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行政处罚 | 造成损失≤2万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二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4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的行政处罚 | 超重≤20%,造成损失≤0.5万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5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的行政处罚 | 造成损失≤0.5万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6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的行政处罚 | 造成损失≤0.5万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7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的行政处罚 | 超速≤2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三十三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8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造成损失≤5000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8年6月28日修正)第十一条 | 1.列入重点抽查检查对象、“双随机、一公开”检查、“四不两直”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9 | 水土保持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行政处罚 | 5立方米≤取土、挖砂、采石方量<10立方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七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0 | 水土保持 |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行政处罚 | 1000平方米≤开垦、开发面积<20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九条 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八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1 | 水土保持 |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行政处罚 | 1000平方米≤采挖面积<20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2 | 水土保持 |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行政处罚 | 1000平方米≤造成水土流失面积<2000平方米,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3 | 水土保持 | 对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行政处罚 | 逾期不补办手续,征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4 | 水土保持 | 对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行政处罚 | 逾期不补办手续,征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5 | 水土保持 |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行政处罚 | 5000平方米≤征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四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6 | 水土保持 |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行政处罚 | 倾倒数量≤30立方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五十五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7 | 灌区管理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造成灌排工程报废或者失去部分功能的处罚 | 造成工程失去功能≤20%,并期限内及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2018年9月28日修正)第四十一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省、市、县 |
148 | 农田水利工程 | 对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有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造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失去功能≤20%,并期限内及时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二条 3.《农田水利条例》第四十四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省、市、县 |
149 | 蓄滞洪区 | 对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20㎡≤占地面积<1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 1.加大蓄滞洪区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宣传力度;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省、市、县 |
150 | 蓄滞洪区 | 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行政处罚 | 20㎡≤占地面积<1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1.加大蓄滞洪区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宣传力度;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51 | 防汛抗旱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 发生轻度干旱时不服从调度和指挥。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省、市、县 |
152 | 防汛抗旱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政处罚 | 在规定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三万元以下损失。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1.加大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违法行为宣传教育;不定期对水源地及抗旱设施监督检查。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省、市、县 |
153 | 工程管理 | 擅自在蓄滞洪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行政处罚 | 初次违法,10㎡≤占地面<20㎡并及时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 1.列入年度监管检查计划。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54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 能够立即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 1.加强普法宣传力度,争取得到配合。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55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政处罚。 | 涉及从业人员占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总数不足1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56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政处罚。 | 1.违法所得十万元及以上不足二十万元。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57 | 安全生产管理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 能够按期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三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58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行政处罚。 | 1.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2项,按期改正。 2.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1项,逾期未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一百零一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59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行政处罚。 | 1.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2项,按期改正。 2.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1项,逾期未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九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0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对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行政处罚。 | 能够按期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八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1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储存单位以及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 1.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2项,按期改正。 2.存在本条所列行为中1项,逾期未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七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2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能够按期改正,且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六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3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情节较轻,能够按期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四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4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 导致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三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5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 损害后果轻微,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第九十二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6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或者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或者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7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或者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行政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8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或者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或者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69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 情节轻微的,且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70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 能够按期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五十九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71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 损害后果轻微,且积极承担赔偿责任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72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或者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或者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或者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 能够按期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73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 挪用费用比例≤1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74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或者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或者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或者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或者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75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 逾期未改正,情节较轻,未造成安全事故。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76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或者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行政处罚。 | 能够按期改正,且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177 | 安全生产管理 |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政处罚。 | 立即消除或按期消除。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6月10日修正日修正)第一百零二条 | 加强普法宣传和监督检查力度,综合运用提醒、告诫、约谈、建议等方式进行引导。减少违法行为发生。 | 市、县 |
佳木斯市水务局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减轻行政处罚事项 |
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 减轻行政处罚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1 | 规划计划前期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或者违反规划同意书要求擅自建设水利工程的行政处罚(规划同意书审批本省暂停实施) | (0.5%≤占河道宽度<1%或10㎡≤占河道面积<20㎡或0.5%≤占河道断面<1%)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并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三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 | 规划计划前期 | 对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单方改变水现状的行政处罚 | 5万元≤工程投资<10万元且主动消除危害后果的并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或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的取水口,3万m³<地表水取水量≤6万m³或2万m³<地下水取水量≤3万m³且限期内改正的。 2.无计量的取水口,1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³/h或5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³/h且限期内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3万m³<地表水取水量≤6万m³或2万m³<地下水取水量≤3万m³且限期内改正的。 2.无计量取水口:1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³/h或5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³/h且限期内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九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5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行政处罚 | 1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³/h或5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³/h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6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的取水口,3万m³小于地表水取水量≤6万m³或2万m³<地下水取水量≤3万m³,且限期内改正的。 2.无计量的取水口,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5m³/h,且限期内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7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行政处罚 | 3万m³<地表水转让水权水量≤6万m³或2万m³<地下水转让水权水量≤3万m³,且限期内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8 | 水资源管理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且限期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二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9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行政处罚(非地下水) | 1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³/h或5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10m³/h,且限期内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四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0 | 水资源管理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 地表水取水能力≤20m³/h或地下水取水能力≤1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五十六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1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经批准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新增取水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1.5万m³<地下水取水量≤2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4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8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2 | 水资源管理 |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取用地下水或者原有取水设施未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关停的行政处罚 | 1.有计量取水口:1万m³<地下水取水量≤2万m³,且限期内改正。 2.无计量取水口:3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6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四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3 | 水资源管理 | 对损毁和擅自改动计量自动监测设备的行政处罚 | 1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³/h或5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4 | 水资源管理 | 对擅自改变水资源用途的行政处罚 | 1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³/h或5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七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5 | 水资源管理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行政处罚 | 存在相关客观原因不具备缴费能力,在限期内补缴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6 | 水资源管理 | 对未取得取水许可证擅自凿井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及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 10m³/h<地表水取水能力≤20m³/h或5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³/h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2018年4月26日修正)第四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7 | 水资源管理 | 对擅自停止使用取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数据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8 | 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行政处罚 | 首次出现,5m³/h<地下水取水能力≤10m³/h,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19 | 水资源管理 | 对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0 | 水资源管理 | 对侵占、毁坏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水监测设施设备及其标志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1 | 水资源管理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2 | 水资源管理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3 | 水文 |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4 | 水文 |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5 | 水文 |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水域)内,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及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四十二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6 | 水文 | 对不符合条件从事水文活动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单位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3月1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7 | 水文 | 对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或者将其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的行政处罚。 | 未造成危害后果,且限期内改正。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8 | 节水管理 |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停止使用并改正,0.1万元≤经测算浪费水价值<1万元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七十一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29 | 节水管理 | 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未采取节水工艺和安装节水设施、器具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停止使用,尚未改正,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五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0 | 节水管理 | 对未及时修复用水设施造成水漏失或者未及时关闭用水阀门造成水流失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条例》第四十七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1 | 节水管理 | 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 限期内尚未改正,经测算浪费水价值<0.1万元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黑龙江省节约用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 1.采取“双随机、一公开”、“四不两直”监管。 2.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32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事故,且1万元≤合同约定监理酬金<5万元的,或者合同约定监理酬金<1万元,限期内未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六十八条 | 限期责令改正、出具承诺书,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 市、县 |
33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行政处罚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事故,且0.2万元≤合同约定检测费<1万元的,或者合同约定检测费<0.2万元,限期内未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限期责令改正、出具承诺书,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 市、县 |
34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单位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行政处罚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事故,且0.2万元≤合同约定检测费<1万元的,或者合同约定检测费<0.2万元,限期内未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 限期责令改正、出具承诺书,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 市、县 |
35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未造成质量事故,且0.2万元≤合同约定检测费<1万元的,或者合同约定检测费<0.2万元,限期内未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 限期责令改正、出具承诺书,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 市、县 |
36 | 水利工程质量管理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造成较小影响或损失,但损失可挽回,且5万元≤项目总投资<20万元的,或者项目总投资<5万元,限期内未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9年4月23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 限期责令改正、出具承诺书,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 市、县 |
37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造成较小影响或损失,但损失可挽回,且5万元≤项目总投资<20万元的,或者项目总投资<5万元,限期内未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12月27日修订)第五十九条 | 限期责令改正、出具承诺书,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 市、县 |
38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 | 对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造成较小影响或损失,但损失可挽回,且5万元≤项目总投资<20万元的,或者项目总投资<5万元,限期内未改正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六十六条 | 限期责令改正、出具承诺书,到期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 | 市、县 |
39 | 河湖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5‰≤占河道宽度<1%或5㎡≤占河道、湖泊面积<20㎡或5‰≤占河道断面<1%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0 | 河湖管理 | 对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的行政处罚 | 2m³≤弃置、堆放量<10m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1 | 河湖管理 |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造成损失<1万元,限期内消除危害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2 | 河湖管理 | 对在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行政处罚 | 100㎡≤占河道面积<1000㎡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六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3 | 河湖管理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行政处罚 | 占河道宽度<1%或占河道面积<20㎡或占河道断面<1%,并限期内补办行政许可或许可变更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七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4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的行政处罚 | 占河道宽度<1%或占河道面积<20㎡或占河道断面<1%,并限期内补办行政许可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5 | 水利工程管理 | 对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行政处罚 | 占河道宽度<1%或占河道面积<20㎡或占河道断面<1%,并限期内补办行政许可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6 | 水土保持 |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行政处罚 | 取土、挖砂、采石方量<5立方米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八条 3.《黑龙江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七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市、县 |
47 | 蓄滞洪区 | 对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行政处罚 | 占地面积<20㎡,已补充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且评价报告经专家论证可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五十八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省、市、县 |
48 | 蓄滞洪区 | 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的行政处罚 | 占地面积<20㎡,已补充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且评价报告经专家论证可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7月2日修正)第六十五条 | 加大蓄滞洪区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宣传力度;纳入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对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检查。 | 市、县 |
49 | 防汛抗旱 | 对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行政处罚 | 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条 |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建议、行政指导、行政约谈、行政告诫、行政回访、容缺执法等包容审慎监管执法方式。 | 省、市、县 |
50 | 防汛抗旱 |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行政处罚 | 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影响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年1月22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六十一条 | 加大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违法行为宣传教育;不定期对水源地及抗旱设施监督检查。 | 省、市、县 |
佳木斯市水务局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清单
序号 | 管理领域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事项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形
| 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 配套监管措施 | 权力层级 |
无 | 无 | 无 | 无 | 无 | 无 | 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