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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市商务和口岸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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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市商务和口岸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局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局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事项;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局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局领导或局决策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五条  局案件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局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六条  局案件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测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补交。

  局案件承办机构对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负责。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

  第八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商务和口岸局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全;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九条  局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中形成的相关材料,必要时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局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或者情况特殊的,经法制机构的主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采取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征询上级法制部门意见等方式,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合法性审查期限内。

  第十二条  局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六)案卷或文书材料不规范的,提出补全或修改意见。

  第十三条  局案件承办机构对局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如有异议,应当与局法制机构进行沟通,经沟通后意见仍不一致的,报局领导研究决定。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经局法制机构审核后,局案件承办机构须将拟作出的重大执法决定书连同法制审核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局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将《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档案,将行政执法决定书报局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局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局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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