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远市水务局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水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等,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委托或授权的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水务部门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第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强配齐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知识,且取得政府法制机构执法证件的法制审核人员。
第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明确聘请的法律顾问或公职律师参与法制审核职责,对所有参与审核的执法事项要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中的作用。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法制审核人员定期培训制度,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培训。
第二章 审核范围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其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编制《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和《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备案。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探索除适用简易程序以外的所有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制度。
第三章 审核程序
第九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是作出执法决定前的必经程序,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作出执法决定。其他水行政执法决定,水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审核的,也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案件承办机构,在执法活动调查终结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报送同级水务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执法活动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水务部门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第十二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水务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水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水务部门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水务部门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六条 水务部门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水行政执法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案件承办机构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有异议并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将双方意见一并报送主管领导处理。
第十八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案件经水务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水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作出决定。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水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抚远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抚远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