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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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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市交通运输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交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审核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等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确定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章 审核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坚持行政执法案件办理、审核、决定相分离,明确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主要负责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审核机构参与审核。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建立健全本系统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统筹调用机制,实现法律专业人才资源共享。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事项和执法类别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承办机构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完毕,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提请法制审核机构进行法制审核,经法制审核同意后,报请行政机关负责人或者集体讨论决定。

  第九条 执法承办机构提请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法制审核机构认为执法承办机构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执法承办机构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十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法制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的;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一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补充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完成法制审核后,应当区别情况,书面提出相应法制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依据适用错误,裁量基准运用不适当,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纠正意见;

  (三)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意见;

  (四)超出本机关职权范围或者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法制审核意见应当经法制审核机构负责人签字后,连同送审材料交由执法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未通过的,执法承办机构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提请法制审核机构予以审核。

  执法承办机构对法制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制审核机构复审。法制审核机构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执法承办机构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未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而作出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送交法制审核过程中隐瞒真相、提供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执法证据,法制审核机构审核过程中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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