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其他行政执法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认为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对其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主体为各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四条 按照依法有序、科学规范、便捷高效、办审分离的原则,做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依据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法律用语使用准确等。
第五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行为中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三)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为法制机构配备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法制审核人员,鼓励具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制审核工作岗位,原则上各法制机构法制审核人员不少于本单位执法人员总数的5%。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制度,对重大复杂疑难法律案件组织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协助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建立健全法制审核培训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要定期开展法制审核人员培训,提高法制审核人员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每年开展的培训不应少于一次,培训以推行“互联网+培训”、系统轮训、案例教学等多种方式进行。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终结后,提请本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对符合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条件的案件应当送本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审核,送审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载明案件基本事实、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权基准情况、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二)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四)经过抽样、检疫、检测或检验的,应当提供相应报告;
(五)经过评估、鉴定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或者评审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九条 法制机构对报送的案件材料以书面审核为主;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及时补充,补充材料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必要时,可以调阅审核执法决定的相关材料,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程序是否合法;
(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有超越执法机关法定权限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的制作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如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需补充材料的,从材料全部补充完毕)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作出执法决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根据以下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执行裁量权基准适当,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对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或者存在滥用职权的,提出不同意的审核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重新调查或者补充调查的审核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或者不符合裁量基准规定的,提出修正的审核意见;
(五)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六)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法制机构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存入执法案卷。
网上办案的行政执法机关,在网上流转程序中完成法制审核的,不再单独出具书面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作出相应的办理:
(一)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和建议应研究采纳,法制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二)行政执法机关对法制机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有关工作程序,报请有关负责人决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第一责任人,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改变或者不采纳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未经法制审核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承办机构报送重大执法决定时,故意弄虚作假、漏报、瞒报材料,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法制机构在进行法制审核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事实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要依据该审核办法,制定或修订完善本部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要结合本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制定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流程图,明确法制审核送审材料、规范审核程序、审核载体、时限要求;建立法制审核意见与拟处理意见不一致的协调机制、责任追究机制等。
本部门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及相关材料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