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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管理办法(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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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抚远市营商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的组织,下同)通过一定载体或者方式公示行政执法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主体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机关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五条  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事前公开主要是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监督方式和行政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在特定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市政府公布本级政府行政执法主体后,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以适当方式主动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依据法定职权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人员。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本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本地、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有效期限、证件编号等),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行政执法依据,是指行政执法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权责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逐项公示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条  执法权限,是指行政执法主体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职权范围。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职权事项。

 

第十一条  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在行使行政执法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并主动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制定《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主动公示接受监督举报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告知、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佩戴或主动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或者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着制式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行政执法机关,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本部门职责制作服务指南、岗位信息公示牌等,在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等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等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征用、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决定(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包括执法对象、执法方式、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执法机关等内容。

 

第十九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信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作适当处理后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以网络平台为主要载体,以政府文件、新闻媒体、办公场所等为补充,不断拓展公开渠道方式,全面、准确、及时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网络平台主要包括政府和部门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信用信息系统、微信、短信、APP应用程序等现代化信息传播手段。

政府文件主要包括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汇编等。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电视等。

办公场所主要包括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电子显示屏、触摸屏、信息公开栏、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咨询台等。

 

第二十一条  执法监督部门整合建立统一的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归集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信息,实现与上级政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链(对)接。行政执法事前、事后各项信息应当在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上全面公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探索建立办公自动化或者执法办案系统与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的数据交换机制,实现执法信息向公示平台自动推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全省“放管服”改革推进方案、营商环境整治方案和权责清单、罚没清单、监管清单、收费清单等省、市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编制本部门《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全面、准确梳理行政执法主体、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等事前公开内容,经本单位法制负责人审核,报本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后予以公示。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在政府门户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专栏统一公示。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编制本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比例、方式、频次等须事前公开的内容,按照国家、省政府、市政府的统一标准和要求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编制本部门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明确具体操作流程;编制行政执法服务指南,明确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方便群众办事。

第二十六条  新公布、修改、废止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引起行政执法公示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生效、废止或者部门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及时更新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及时、客观、准确、便民。

 

第二十八条  各类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和媒体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结果)应当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开的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发布、撤销和更新机制。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但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的,可以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已经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行政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梳理、汇总、传递、发布和更新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开行政执法信息应当进行内部审核,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对拟公示的信息依法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发现公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申请更正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行核实,确需更正的,应当根据规定及时更正,不需更正的,及时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和申诉途径。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黑龙江省行政执法与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离岗培训或者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依法收缴行政执法证件;涉嫌违反行政纪律的,交由法定机关处理:

(一)应当公示而未公示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二)公示弄虚作假的;

(三)未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统一平台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经责令后仍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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