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72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改。
第一条
为保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全,增进与邻国的睦邻关系,保障边境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根据边境管理的需要,省人民政府在靠近国界我侧划定边境管理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禁区。
边境管理区一般是指沿国界的县(市)或乡(镇)行政管辖区域。
边境地带一般是指陆地紧靠国界线二公里以内、水域从国界线延伸至岸上起二公里以内的地域。
边境禁区是指在边境地带内划定的特别控制区,实行特殊的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居住、通行、生产或从事其他活动的组织和中国公民、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均应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外事部门、公安机关、边防部队(以下简称边境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保卫国界,保护国界标志和设施,维护祖国尊严和边境地区秩序的义务。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越过国界。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的方位物。如发现其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报告边境管理部门,不得擅自处理。国界标志的恢复、修理或重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八条
国界通视道的清理,必须按照我国政府与邻国政府达成的协议及时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影响边界线清晰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河、湖)水道和航道稳定的活动和工程作业。如需进行上述活动,必须依照国家与邻国达成的协议或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毁坏边境地带的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信、水利、测绘、边防、护林防火、国土保护等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国界的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及其它工程设施,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批准,并按国家与邻国签订的协议进行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出入边境管理区的人员需持合法有效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检查。
(一)凡常住本省边境管理区内年满十六岁以上的本国公民,凭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可在本省边境管理区内通行。
(二)非本省边境管理区的本国公民出入边境管理区,除国家与省政府另行规定者外,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县(市)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
(三)外国人和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前往边境管理区,必须持公安机关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前往入出境经由地的边境管理区,凭其入出境有效证件通行。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军人通行证》。
(五)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警察出入边境管理区,须持《武装警察通行证》。
第十三条
边境管理区内乡村的居民户口,按城镇居民户口管理办法管理。在边境管理区内居民家中暂住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在到达后二十四小时内,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须注销登记。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的本国公民,须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管理区通行证》,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须持合法有效证件和公安机关签发的通行证,办理住宿登记。
在边境管理区旅店住宿或居民家中暂住的外国籍(含无国籍)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凡在界江(河、湖)航行的船舶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与邻国达成的有关规定、协议。
第十五条
凡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复垦、挖沙、采石、采矿、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活动,须事先由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边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作业人员须持有关部门批准的作业证件,按批准的规模、范围和期限活动。严禁进入边境地带的人员私自携带各种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在边境地带生产,不得有碍边境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带进行测绘、勘探、拍摄影片或录像片等活动,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界江(河、湖)中进行工程建设或疏浚水道、航道,开发利用水资源等活动,除两国政府有协议外,须经省边境管理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界江(河、湖)从事捕鱼作业的人员,必须遵守对鱼类品种和繁殖期的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鱼类资源的捕捞方法。
第十九条
船只在界江(河、湖)从事各种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质污染。岸边设施不得向界江(河、湖)排放超过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质。
第二十条
禁止走私、贩毒。
第二十一条
在界江(河、湖)中从事各种生产活动的小型船只,由县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发放安全合格证和作业许可证,公安边防机关发放牌照并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陆界五百米内,在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额尔古纳河、瑚布图河岸边一百米内,在白梭河、绥芬河界河岸边五十米内和兴凯湖湖岗砍伐树木、开荒和烧荒。在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森林防火部门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对陆界防火线进行清打。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准擅自在防火线上从事生产及其他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边境地带不准狩猎,除执行公务外,不准鸣枪。护秋期间需要鸣枪的,应事先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通报边防部队。
第二十四条
严防牲畜越界。对于越入邻国境内的我方牲畜,不得越界追赶。对邻国交回的我方牲畜,由边防部队会同畜牧部门接收,交畜牧卫生防疫部门处理。如发现邻国牲畜越入我境内,应就地赶回。如已进入纵深地区,应设法捕捉隔离,经检疫后交就近的边防部队,按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藏匿、使役、买卖或宰杀。
第二十五条
在国界我侧发现非法越境人员或可疑人、可疑物,应立即报告或送交就近公安边防机关或边防部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边境管理区开办旅游区、互市贸易点,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边境地带从事旅游、互市贸易的我方人员和毗邻国家人员,只准在批准的范围内活动,并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界江(河、湖)中航行的外国籍船舶,除两国政府有相应协议或不可抗力因素外,非经国家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允许,不得越入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活动。
经允许进入界江(河、湖)中国水域航行、停泊或从事各种作业活动的外国籍船舶,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对外开放口岸和边境通道的设立和关闭,按国家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出入国界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物品及运载物,须经国家指定的口岸或与邻国商定的临时过境通道通行,并要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或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发现外国飞机、其他飞行物、陆路和水路交通工具非法越过国界时,要及时报告当地边境管理部门。
邻国人员、交通工具因不可抗力因素进入我国境内避险时,可予救助,经允许可在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并立即报告边境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1.边境管理区内的居民容留外来人员暂住,24小时内未向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申报办理暂住登记或离开前不注销登记的;
2.旅店及其他单位未对投宿人员进行登记或擅自收留无证人员住宿的;3.发现人员非法越界而不采取措施或不报告的;
4.监护人员不履行或消极履行监护责任,造成监护对象误越国界或其他不良后果的;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的。
(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至2000元(含本数,以下同)罚款,直至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
1.在边境地带狩猎的;
2.在界江(河、湖)或界江岛屿上与邻国人员进行非法交易的;
3.未经批准进入边境地带从事采伐、开荒、挖沙、采石、捕捞、流筏、摆渡和爆破作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
4.私自携带枪支、弹药以及其他爆破物品进入边境地带的;
5.在界江(河、湖)未按规定停放船只,导致船只被盗或漂失造成涉外事件的;
6.在界江(河、湖)电鱼、毒鱼的;
7.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范围从事界江(河、湖)生产作业的;8.藏匿、使役、买卖、宰杀邻国越入我国境内牲畜的。
(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0元至3000元罚款,并责令其恢复被损坏的设施,拆除私建的建筑物。
1.擅自移动、拆除、毁坏国界标志和标志国界方位物的;
2.擅自进行改变或可能改变国界走向、影响或可能影响界江水道和航道稳定的工程作业及其他活动的;
3.擅自移动、拆除或损坏边境地带边防、口岸、交通航运、广播电视、通讯等设施的。
(四)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没收生产工具和非法所得,取消界江生产作业资格。
1.在界江(河、湖)炸鱼的;
2.越界进行捕捞、采集等生产作业活动的;
3.越界走私或盗窃的;
4.企图偷越国界,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的;
5.在边境地带擅自鸣枪,引发涉外事件的。罚没款和收缴物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边境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边境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违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对于认真执行本条例,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