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农(种子)罚〔2024〕1号
当事人:张*莲、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抚远市丰达种子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883******6W0C、住址: 抚远市迎宾路道西252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莲 、身份证件号码:232301******3425
当事人销售种子标签与内容不符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4月9日上午抚远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日常市场检查时发现抚远市丰达种子经销处,经营场所摆放二十袋包装印有合玉25玉米杂交种子,包装规格为净含量40000粒,作物种类玉米,种子类别杂交种黑审玉2015047(吉)引种(2018)第1号,(蒙)引种(2017)第1号该种子生产日期为2023年11月12日,检疫证明编号1504242022001019,检疫证明编号为同一批次,随后执法人员对种子进行检查,发现标签与审定内容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发现该店涉嫌销售种子标签与审定内容不符,马上对其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2024年4月9日对涉嫌玉米种子产品进行登记保存,同日对抚远市丰达种子经销处涉嫌销售种子标签与内容不符案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4月10抚远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对涉嫌违法人员张*莲进行询问,张*莲如实交代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并对其涉嫌销售种子标签与内容不符案的违法事实如实供述。在执法过程中,执法人员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拍摄了相关照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调取了有关书证、物证。当事人经营的合玉25审定积温带与公告不一致,属于销售种子标签与内容不符。
经查当事人经营合玉25玉米种子标签与审定内容不符,属于销售种子标签与内容不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行政立案审批表、2.执法检查记录表、3.证据先行保存通知书、4.现场检查勘验笔录、5.当事人询问笔录、6.当事人身份证照片、7.当事人营业执照、8.种子包装照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放弃了上述权利。
当事人在经营合玉25玉米种子标签与审定内容不符没尽到审核义务,属于标签内容与审定公告内容不符。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并且没有销售和造成危害农业生产行为后果,依据《黑龙江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量化基准》的违法程度属于从轻处罚情行。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标签规定的玉米种子,并做如下处理意见:罚款4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质量指标、净含量;(四)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五)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六)检疫证明编号;(七)信息代码。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标签的农作物),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4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抚远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抚远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 4 月23日
编辑:穆洋
审核:张晓蕾
监审:李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