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进一步健全我省老年人福利制度,增进老年人福祉,让老年人享受更加精准化的养老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我省高龄老人津贴(以下简称“高龄津贴”)发放范围为具有黑龙江省户籍,年龄在80至89周岁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低保边缘家庭一般指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且财产状况符合相关规定的家庭,下同)中的老年人和9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100元,核实备案后的次月开始计发,各地可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高龄津贴发放实行属地管理,按户籍地发放原则。通过建立与公安、卫健等部门共享数据比对机制,依据全省老年人口信息数据,由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备案和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资金发放和监管。
第四条高龄老人的年龄,以公安部门制发的有效居民身份证(或居民户口簿)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
第五条每年9月,省级公安部门向省级民政部门共享次年全省户籍满90周岁及以上老人信息数据。省级民政部门协调分发数据到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筹备次年高龄津贴认定工作。
第六条每年10—12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共享人口数据,督促村(居)民委员会为筛查出的次年高龄老人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做到一村(社区)一台账,主动联系本人或家属,提示及时办理身份认定和备案;将在异地长期居住的高龄老人作为重点服务对象,建立联系人制度,定期与每名高龄老人或家属取得联系,随时了解老人近况。
第七条80—89周岁及以上的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高龄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民政部门社会救助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比对,准确识别老人信息,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90周岁及以上的非低保、低保边缘家庭中的高龄老人,由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对高龄老人本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复核、备案老人信息,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列入发放范围。
第八条县(市、区)民政部门牵头协调公安、财政、卫健等部门,通过共享数据筛查去世或户籍迁出省外的高龄老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据数据筛查结果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核准增减名单,做好享受高龄津贴老人自然减员或户籍迁出的动态管理。高龄津贴于老人去世或户籍迁出的次月停止计发。
第九条各级政府要足额安排高龄津贴资金。低保家庭中享受高龄津贴待遇老人所需资金由各地采取加发低保金的方式,从省级补助的低保资金中解决;其他家庭中享受高龄津贴待遇老人所需资金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政府财政解决。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做好高龄老人的筛查和登记工作,与公安户籍系统、民政社会救助信息系统进行数据比对,准确识别老人增龄、户籍和生存信息,按照高龄老人的年龄节点,每年年初完成当年符合申领高龄津贴老人名单的筛查,通知本人或家属,及时将符合条件的老人纳入高龄津贴保障范围,并录入民政部“金民工程”全国养老服务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每季度对领取高龄津贴的老人进行信息核查。核查工作要与公安户籍,民政殡葬、社会救助等部门反馈的数据进行比对,由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协调相关部门获取。
第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高龄津贴发放管理随机抽查工作,抽查比例不低于已领取高龄津贴人数的20%。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高龄津贴监管,完善动态管理机制,对核查、复核和抽查当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享受高龄津贴的老人(含长期异地居住的老人),其家属应当于每年2月初主动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备老人信息;村(居)民委员会通过人口数据共享,经多方排查仍然查找不到、联系不上的老年人及其子女的,视同放弃享受高龄津贴资格。
第十四条享受高龄津贴的老人因身故、户籍迁移等原因应取消高龄津贴待遇的,本人或家属应当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告知,村(居)民委员会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及时办理取消(停发)高龄津贴手续。
第十五条对于符合取消或停发条件之日起至实际取消或停发期间超发的高龄津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告知本人或代理人、法定继承人,予以追回。
第十六条享受高龄津贴老人迁出或去世的,其亲属隐瞒信息故意不及时向村(居)民委员会告知,或故意提供其虚假存活证明以骗取、冒领高龄津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追回,情节严重的纳入社会不良诚信记录。
第十七条从事高龄津贴发放和管理的工作人员,存在与老人或家属联合虚报、隐瞒、伪造,造成高龄津贴资金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受高龄津贴待遇的老人在去世后三个月内超发的资金能够及时追回,不追究工作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发改委等21部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的通知》(发改社会〔2021〕443号)要求,有条件的地区可将高龄津贴的发放范围扩大至80周岁以上所有老年人,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工作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调整发放流程。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 0 2 1年7月1日起执行,原《黑龙江省80周岁以上高龄老人生活津贴发放办法》(黑民福〔2010〕71号)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