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
{{ errorMessage }}


{{ errorMessage }}






{{ registerSuccessMessage }}

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 230883生态环境局12172024134395 主题分类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
发文机构 生态环境局 发文字号 佳环罚〔2024〕抚远05号
发布日期 2024-12-11 成文日期 2024-12-05 17:12
生效日期 2024-12-05 17:12 废止日期 2027-12-05 17:12 废止
打印

抚远市寒葱沟镇宝钰水暖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民身份号码):91230833**********

地址:抚远市寒葱沟镇良种场村

法定代表人:孙**

我局于2024年8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抚远市寒葱沟镇宝钰水暖有限公司院内露天堆放炉渣90立方米。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凭:

1.《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6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企业违法事实)。

2.《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6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企业违法事实)。

3.电子执法证复印件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6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执法人员身份)。

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6日、提供单位:抚远市寒葱沟镇宝钰水暖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企业性质)。

5.现场检查照片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6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企业违法事实)。

6.授权委托书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6日、提供单位:抚远市寒葱沟镇宝钰水暖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企业授权委托信息)。

7.法定代表人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6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8.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6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实际经营者身份信息)。

9.测量计算检验报告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6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永红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抚远分公司,证明内容:炉渣堆数为90立方米)。

10.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一份,抚远市寒葱沟镇宝钰水暖有限公司卫星图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8月28日:佳木斯市抚远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企业位置为二类功能区)。

11.《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9月02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12.现场检查照片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9月02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企业改正违法行为)。

13.小微企业证明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9月06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企业规模)。

14.环保行政处罚辅助计算结果表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9月08日、提供单位: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证明内容:违法行为裁量认定)。

15.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确认书一份(提供时间2024年9月21日、提供单位:抚远市寒葱沟镇宝钰水暖有限公司,证明内容:有补救措施)。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 9月 25日以《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佳环罚告字〔2024〕抚远04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和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根据“黑龙江省环保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出具的裁量结果;1情节:涉案90立方米露天堆放炉渣处置情况:暂未处置。2排放区域:二类功能区(工业区和农村)。3贮存量:不足100立方米。4污染防治措施及效果:未落实密闭/设施/措施。5修正基准:经济承受度(小微企业),补偿措施(有: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改正态度(立即(积极)改正或已按要求改正),(当事人符合《黑龙江生态环境领域从轻处罚违法行为清单(试行)》规定中的 “五、其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的。一、排污单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已进行了从轻处罚)。修正金额: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整)。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 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12月5日 


监审:王金华

审核:李明远

编辑:杨晓庆



扫描右侧二维码
在手机打开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