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远市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30833669020****
地址:抚远市抚远镇新区九委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白*
我局于2023年9月26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抚远市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在检测机动车尾气检测员检测尾气时有故意断开取样棒连接行为,涉嫌监测数据造假行为,并出具在用车检测合格报告。2023年9月26日,佳木斯市生态环境执法人员王**、毛**对抚远市鑫安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企业位于黑龙江省抚远市抚远镇新区九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33669020****,执法人员调阅了鑫安监测线硬盘录像监控录像和车辆检测数据(已录像保存),现场检查调阅监控数据时发现2023年9月4日车牌号:黑DS5687长城牌皮卡柴油车与2023年8月15日车牌号:黑E7VF65金杯牌小型柴油车尾气检测员监测尾气时有故意断开采样管连接行为,存在检测数据造假行为,并出具虚假《在用车检验(测)合格报告》。
以上事实,有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图片、影像资料)证据、监控录像、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
本机关认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我局于2023年11月10日以《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佳环罚告字〔2023〕抚远0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你单位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根据“黑龙江省环保行政处罚裁量辅助决策系统”出具裁量结果,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整;
2.处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佳木斯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佳木斯市生态环境局
2023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