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包容审慎监管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激发商事主体活力,对新业态新领域施行包容审慎监管,逐步建立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指导思想
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按照国务院关于包容审慎监管政策有关精神,推行包容审慎监管,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各类商事主体健康规范发展,全面优化营商环境,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基本原则
(一)实施分类监管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充分考虑政策因素和新产业新业态商事主体的违法行为性质,对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从严从重从快处理;对非主观故意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按照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帮助、指导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
(二)坚持罚过相当的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依法应处或并处罚款的,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程度等因素,选择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幅度,按从轻档处罚。
(三)纳入信用监管的原则。违法行为人承诺改正但未在期限内改正,或改正后又发生同样违法行为的,依法应对其查处的,应从严从重处罚。同时,通过“信用黑龙江”平台向社会公示。对于多次违法或拒不改正的,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三、包容审慎监管的情形
(一)适用情形。对涉及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领域外的商事主体,特别是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领域,按照鼓励创新原则,在坚持质量与安全底线的基础上,留足发展空间,推行包容审慎监管。
在市场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商事主体登记管理、广告监管、电子商务及市场规范、质量监管、计量监管、标准化监管、认证认可监管、知识产权监管等事项中普遍适用。
(二)不适用情形。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严重破坏生态环境、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和市场经济秩序、严重损害人民群众利益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对涉及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以及故意违法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四个最严”要求依法处理。此外,利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社会安全等突然事件实施的违法行为,不适用包容审慎监管。
四、包容审慎监管清单
包容审慎监管清单是指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2019)244号),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以及有其他不予处罚情形的,或符合规定的轻微首次违法行为,可以不予处罚。共涉及市场监管10方面33项。具体为:
(一)商事主体登记管理方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公司未依法办理住所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2)第三十二条 ,公司未依法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责令限期登记后及时登记的;
(3)第四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组未按规定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未按规定将其设立分公司情况备案,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违反《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规定业务活动以外活动,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第(一)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二)广告监管方面
违反《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广告发布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三)电子商务监管方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1)第二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对进入平台经营者的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并建立更新档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第二十八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有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第二十九条,不按照规定对违法情形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或者未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第四十二条,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质量监管方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生产、销售产品标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立即自行改正或在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2.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1)第二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后及时办理的;
(2)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第三十八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计量监管方面
1.违反《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未标注净含量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项,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对集市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和备案,并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做好强制检定工作,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六)标准化监管方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未依照规定公开其执行标准的;
(2)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制定标准不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七)认证认可监管方面
1.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1)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第三十二条,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化妆品监管方面
违反《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
(1)第六条、第七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化妆品名称或者标注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2)第八条、第九条,化妆品标识未依法标注化妆品实际生产加工地或者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3)第十三条,化妆品标识未标注产品标准号或者未标注质量检验合格证,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4)第二十一条,有关化妆品标识中内容必须使用规范中文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5)第二十二条,化妆品包装物(容器)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的,化妆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字体高度小于1.8毫米;或者注册商标外的标识所使用的拼音、外文字体大于相应汉字,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九)知识产权监管方面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符合第六十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规定,经责令停止销售后停止销售的。
2.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情节轻微,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食品安全监管方面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编辑:王卓然 审核:陈雪妍 终审:郭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