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远市人民政府关于
印发《抚远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远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抚远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10日
抚远市机动三轮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三轮车的有效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广大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提升城市文明形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机动三轮车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三轮车是指除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外,以各种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三轮车辆。包括三轮汽车、三轮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三轮电瓶车以及装置其他动力的三轮车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
第二章 登记
第四条 机动三轮车实行登记制度,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列入工信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机动三轮车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给予落户落牌,并按机动车辆进行管理,不能依法取得机动车牌证的机动三轮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机动三轮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六条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第七条 机动三轮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机动三轮车的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局、市城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做好机动三轮车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驾驶机动三轮车上道路行驶需随身携带驾驶证和行驶证。
第十条 禁止机动三轮车非法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一条 禁止机动三轮车违章占道、经营摊贩活动。
第十二条 所有从事机动三轮车生产、销售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生产、销售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三条 机动三轮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长度不得超出车身0.2米,宽度不得超过车身。
第十四条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严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禁止擅自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机动三轮车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由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
第十六条 市城管局负责对城区道路路口及人行道上违规停放的摊贩机动三轮车清理、查处;依法整顿查处机动三轮车销售商家店外经营的违法占道、违法侵占公共停车位的行为。机动三轮车应当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对沿街摊贩和沿街售卖机动三轮车的,依据《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三轮车行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办理驾驶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和在市区内道路上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未安装车辆牌照的机动三轮车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驾驶安装牌照的机动三轮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按机动车管理的规定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以及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机动三轮车各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机动三轮车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