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地)、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深化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自然资规〔2023〕6号),结合我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加强规划管控,全面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一)全面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统领作用,统筹考虑资源赋存条件、各级各类保护地(区、红线)等管控要求,科学合理配置矿业权,保障生态安全、绿色发展。
矿业权新立和扩大矿区范围登记时,登记机关应对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Ⅰ级和Ⅱ级保护林地、天然林保护重点区域、基本草原、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核查,其他登记事项按核查意见模板执行。
矿业权登记事项中需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核查意见的,应参照自然资源部制定的核查意见模板,并对核查意见负责。
二、全面推进矿业权竞争性出让,严格控制协议出让
(二)除协议出让等特殊情形外,矿业权一律按照《矿业权出让交易规则》(自然资规〔2023〕1号)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竞争出让。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协议方式向特定主体或同一主体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稀土、放射性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或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让此类矿业权需报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同意;
2.为充分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需要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除外)的,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周边、零星分散资源,以及属同一主体相邻矿业权之间距离300米左右的夹缝区域资源。
已设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按以下情形掌握:
采矿权周边资源协议出让。与已设采矿权范围内的资源呈连续分布或属同一矿体,已提交资源量,资源量达不到行业准入规模,无法单独设置采矿权的,出让采矿权;暂不能提交资源量的,出让探矿权,原则上探矿权面积不得超过已设采矿权面积。
采矿权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协议出让。与已设采矿权距离1000米以内,且已提交资源量的,出让采矿权;暂不能提交资源量的,出让探矿权。出让探矿权后,经过进一步地质工作提交资源量的,可比照已设采矿权扩大矿区范围办理采矿登记。该探矿权按非申请注销履行注销程序。
上述情形须由具有设计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论证意见:1.明确资源量是否达到准入规模,是否可以单独设立采矿权;2.明确利用原有生产系统进一步勘查开发,经济上是否合理,技术上是否可行,边界是否清晰。
周边、零星分散资源原则上仅协议出让一次。
(三)省级负责协议出让的项目,由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核后出具协议出让申请文件,经省厅同意并出具同意文件后,方可开展后续工作。此文件可作为项目单位开展储量核实及评审备案、开发利用方案编制及评审等前期工作的主要依据。
受委托行使登记权限的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自行开展协议出让,需报请省厅同意后,方可组织开展协议出让工作。
(四)保持整合政策的连续性。经省政府批准的整合方案(含黑煤整治办发〔2020〕7号文件批准的规划保留矿井),矿业权出让方式按整合方案批复时的政策、程序办理。
三、调整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实行同一矿种同级管理
(五)省厅负责规定权限内矿业权出让、登记(详见附件1)。
(六)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除部、省、县权限外其他矿产矿业权的出让、登记(详见附件2)。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的出让、登记(详见附件3),并及时向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及时向省厅备案。
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部、省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市、县级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按照矿业权审批权限由市、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
(七)变更主矿种的,按照变更后的主矿种出让登记权限进行管理。
(八)省内跨行政区域的矿业权出让登记权限由共同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
四、调整矿业权登记管理
(九)探矿权新立、延续及保留登记期限均为5年。探矿权新立、延续、变更勘查矿种,以及探矿权合并、分立变更勘查范围,需编制勘查实施方案。采矿权人在矿区范围深部、上部开展勘查工作,无需办理探矿权新立登记。
(十)探矿权延续、保留登记,有效期起始日原则上为原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次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申请人自身原因,导致探矿权过期时间超过6个月以上的,有效期起始日为批准登记之日。申请探矿权延续登记时应扣减勘查许可证载明面积的20%(非油气已提交资源量的范围/油气已提交探明地质储量的范围不计入扣减基数,已设采矿权深部或上部勘查不扣减面积)。
“已提交资源量”指勘查程度达到普查及以上,提交地质报告并通过评审的资源量。
(十一)《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是采矿权新立和变更的主要依据,不能用于直接指导矿山企业生产建设。鉴于自然资规〔2023〕6号文件取消了划定矿区范围审批事项,现明确:1.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中增加“确定矿区范围”的相关内容,针对该矿区范围的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2.评审意见书应出具明确的评审意见:是否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的有关要求,是否通过评审。3.评审意见需经采矿登记机关审查。审查意见不合格或经限期修改仍不合格的,登记机关不予采矿登记。
(十二)在符合最低生产规模标准的前提下,地热完成预可行性勘查,可出让采矿权;矿泉水(单井)属简单地质结构的完成普查,属其他类型的完成详查,可出让采矿权;砂石土类矿产资源,可根据矿体实际赋存直接出让采矿权。以往经勘查、评价确定的矿泉水水源地、地热田,或历史上已经开发利用的矿泉水、地热,根据储量核实报告,出让采矿权。储量核实报告有效期为2年。
五、积极推进“净矿”出让
(十三)实行砂石土采矿权“净矿”出让,积极推进其他矿种的“净矿”出让。加强矿业权出让前期准备工作,优化矿业权出让流程,提高服务效率。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地质工作成果和市场需求,建立矿业权出让项目库,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等禁止勘查开采区域,合理确定出让范围,并做好与用地、用林、用草等审批事项和管理政策的衔接,确保矿业权出让后,矿业权人能够依法依规办理用地、用林、用草审批手续,正常开展勘查开采工作。
(十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开展勘查开采工作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撤回矿业权,并按有关规定退还已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六、规范砂石资源管理
(十五)负责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出让登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已有砂石土类矿产采矿权分布、服务年限以及市场需求有序投放。
(十六)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等建设项目,应按照节约集约原则动用砂石,在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料可直接用于该工程建设,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自用仍有剩余的砂石料,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严禁擅自扩大施工范围采挖砂石,以及私自出售或以赠予为名擅自处置工程建设动用的砂石料。
(十七)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在其矿区范围内按照矿山设计或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剥离、井巷开拓、选矿产生的砂石料,应优先供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等综合利用,利用后仍有剩余的,由所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置。
七、执行新的矿产资源储量分类
(十八)矿产资源管理和规划、政策制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资源储量估算、评价,矿产资源统计和发布,及相关技术标准制定,应执行《固体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7766-2020)、《油气矿产资源储量分类》(GB/T19492-2020)和地热、矿泉水等现行国家颁布的标准规范。
八、强化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十九)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申请对矿业权人或项目建设单位申报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备案,出具评审备案文件。可以根据评审备案范围和权限直接组织开展评审备案工作,也可以委托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组织开展工作。评审机构应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对评审程序和评审意见书的合规性、客观性、完整性负责,应定期组织评审专家进行业务培训和交流,开展专家业务和诚信考核,妥善保管评审备案相关材料。省自然资源厅委托黑龙江省自然资源技术保障中心(省矿产储量评审中心)负责省级权限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受理及组织评审工作。
九、明确评审备案权限和范围
(二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只对探矿权转采矿权,采矿权变更矿种,采矿权变更(扩大或缩小)范围涉及矿产资源储量变化,油气矿产在探采矿期间探明地质储量、其他矿产在采矿期间累计查明矿产资源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变化量超过30%或达到中型规模以上的),以及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进行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
(二十一)结合矿业权管理实际,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级矿业权出让登记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工作。按照现行管理权限,由市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审备案,石油、烃类天然气、页岩气、天然气水合物和放射性矿产资源除外。
(二十二)积极培育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市场服务体系,承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以外的评审工作,以满足企业生产经营、矿业行业发展和市场需求。
十、规范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工作
(二十三)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勘查项目,省级及以下财政出资勘查项目,不设置探矿权,凭项目任务书开展地质勘查工作。2019年12月31日以前已设探矿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继续办理探矿权延续,完成规定的勘查工作后注销探矿权。项目所在地政府统筹协调并组织推进中央或地方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建立项目落地审批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集中会审审批。
(二十四)科学选取财政出资地质勘查区块。生态保护红线内(含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在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并对该区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前提下,允许因国家重大能源资源安全需要开展战略性能源资源勘查、公益性自然资源调查和地质勘查;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除已经依法设立的铀矿、油气探矿权外,禁止从事其他地质勘查活动。
(二十五)市、县级财政出资地质勘查项目,可根据矿产资源规划或当地经济发展实际需要统筹部署,其勘查项目实施方案、任务书及勘查成果需报省厅备案,并依法依规汇交地质资料。勘查成果达到矿产地标准的,统一纳入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清单,实行分级管理。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同自然资规〔2023〕6号文,同时废止《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自然资源部关于推进矿产资源管理改革若干事项的意见(试行)〉的实施意见(试行)》(黑自然资规〔2020〕2号)、《关于加强砂、石、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的通知》(〔2019〕797号)、《关于调整矿业权价款评估工作程序的通知》(黑国土资函〔2016〕305号)。本意见下发前我省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意见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附件:1.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登记出让矿业权矿产名录
2.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出让矿业权矿产名录
3.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出让矿业权矿产名录
黑龙江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12月5日
附件1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登记出让矿业权矿产名录
一、能源矿产
煤(探矿权、30万吨/年以上生产规模采矿权)、煤成(层)气、石煤、油页岩、油砂、天然沥青。
二、金属矿产
铁、锰、铬、钒、钛;铜、铅、锌、铝土矿、镍、铋、汞、镁;铂、钯、钌、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锆、锶、铷、铯;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三、非金属矿产
硼、金刚石、隐晶质石墨、磷、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
四、水气矿产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附件2
市(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出让矿业权矿产名录
一、能源矿产
煤(生产规模30万吨/年及以下的采矿权)、地热。
二、非金属矿产
自然硫(伴生硫)、硫铁矿、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蜡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石膏(含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宝石、黄玉、玉石、电气石、玛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饰面用灰岩、制灰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陶粒页岩)、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保温材料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饰面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饰面用辉长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饰面用闪长岩)、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饰面用板岩、陶粒用板岩)、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片麻岩、角闪岩、泥炭、矿盐(湖盐、岩盐、天然卤水)、镁盐、碘、溴、砷。
三、水气矿产
矿泉水。
附件3
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出让矿业权
非金属矿产名录(砂石土类矿产资源)
石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砂岩(砖瓦用砂岩)、天然石英砂(建筑用砂、砖瓦用砂)、页岩(砖瓦用页岩)、其他粘土(砖瓦用粘土)、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玄武岩(建筑用玄武岩)、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闪长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