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title }}
{{ errorMessage }}


{{ errorMessage }}






{{ registerSuccessMessage }}

抚远市城市供用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字体: 】   打印   分享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鹤岗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定》和佳木斯市城建局、物价局、民政局《关于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规定》(佳建联发〔201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用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用热以及相关活动的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民政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用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多元化投资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实行智慧供热,推行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提高城市供用热管理水平。

第五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询施工区域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等相关情况,影响供热设施以及地下供热管网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并按照要求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六条 本市城区供热期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1日起至次年5月1日止,共210天。

市人民政府根据气象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适当补偿。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七条 在供热期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低于20℃,其他部位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

第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标准。

第九条 热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核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煤炭市场价格变动情况,建立煤热价格联动机制。

实行热电联产的供热单位,热电联产机组应当合理分摊热、电成本。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供热成本监审周期不得少于一年,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调整热价时,应当公布热费价格组成,组织召开定价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户的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共用供热设施和居民用户入户管网的更新、改造、维修、养护、清洗、除锈由供热单位负责,其费用计入热费成本,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居民用户应当对其室内供热设施履行保护义务。居民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的维修、养护、清洗、除锈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实施,供热单位不得拒绝。其费用已经计入热费成本的,供热单位不得另行收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用户室内装修遮挡散热器、改动室内供热设施为由,拒绝为居民用户维修、养护室内供热设施。

在供热工程保修期内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工程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存在质量问题尚未解决的,建设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保修责任。

第十二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信息平台管理制度和供热举报、投诉及争议解决机制,及时受理和解决用户诉求。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程序、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停止供热可能对用户造成影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十三条 部队、学校、大型企业厂区等采用区域锅炉供热的单位申请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城市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50%的收费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 停止用热的用户,在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用热协议后,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费总额20%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第十五条 涉及冷山、底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予办理停热。如用户正常办理停热,造成相邻用户室内温度持续低于《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协调停热的用户恢复供热,并补缴剩余供热期内的供热费。

第十六条 居民房屋通过房地产开发单位赠送或优惠取得的阁楼、地下室、室内越层的越层部分等不在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范围内的独立空间部分,有供热设施的收取供热费。

居民房屋存在坡屋顶时,顶板下表面与室内地面的净高超过2.1米的空间部分计入收费面积,净高在1.2米至2.1米的空间部分按二分之一计算收费面积,净高低于1.2米的空间部分不计算收费面积;平屋顶净高在2.1米以上的空间部分计入收费面积。

不在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范围内的独立空间部分,没有供热设施的不收取供热费。

非居民用户房屋建筑层高超过3.2米的部分,每超过0.1米,按照基本热费标准的3%加收,文化、教育、体育、保护性建筑等公益性设施加收至100%为止。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在供热合同中约定违约收取违约金的条款,违约金不得超过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条款的,供热单位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十八条 建立供热保障机制,保障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用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的用热。按照《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城乡困难群众补助标准及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黑财函〔2008〕84号)的有关规定,城市低保家庭取暖补助标准为每户每年1110元。

   

征集时间:2022年3月10日至3月30日

征集对象:(一)各相关单位、供热企业;

        (二)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三)社会广大人民群众。

征集方式:电子版材料发至邮箱18845435789@163.com

        纸质版材料送至抚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征集电话:0454-2122004

   

关于《抚远市城市供用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一、该文件的目的:为加强我市城市供用热管理,保障安全稳定供热,规范供热采暖行为,改善民生,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

二、该文件的必要性:我市未出台城市供用热管理法律、法规。该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该文件主要解决城市供用热管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包括城市供热期起止时间、供热温度标准、热费价格标准及调整、供热设施维修责任与义务、供热信息平台及供热投诉调处、城市特殊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停热办理、阁楼等特殊超高供热费收取标准、供热费违约金、供热保障机制。

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加强我市城市供用热管理工作。

四、依据: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鹤岗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定》(2021年11月9日鹤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23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和佳木斯市城建局、物价局、民政局《关于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规定》(佳建联发〔2017〕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文件中第一、二、三、四为具体要求及工作职责。

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依据《鹤岗市城市供热用热管理规定》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条。

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十五、三十三条。

第十六、十七、十八条,依据佳木斯市城建局、物价局、民政局《关于规范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规定》(佳建联发〔2017〕1号)第三、四、七项。

   征集结果:到截止时间为止,未收到意见建议。



扫描右侧二维码
在手机打开此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