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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抚远县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230883市政府办公室1184201511306 主题分类 农业、林业、水利,农业、畜牧业、渔业,03
发文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抚政办发〔2015〕28号
发布日期 2015-07-10 成文日期 2015-07-10 16:07
生效日期 2015-07-10 16:07 废止日期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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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抚远县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抚远县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请认真遵照执行。

 

 

抚远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710日  

 

 

抚远县渔业生产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生产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渔业生产安全事故,保障渔业生产者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俄国境河流航行规则》、《黑龙江省边境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水上搜索求助条例》、《黑龙江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修正)》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渔业生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渔业生产,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从事渔业生产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自觉配备安全生产设备,确保渔业生产安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渔业生产,是指从事渔业捕捞和渔业养殖的生产作业活动。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水产运输船、科研船、渔政管理船等。

第二章 渔业生产安全管理

第四条 县水产渔政部门是对渔业生产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渔业生产开始前,县水产渔政部门负责对作业渔业船舶安全情况进行检验检查,对船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五条 气象信息发布和应对不良天气安全管理。天气信息由县气象局通过手机平台向边管、海事等部门以及渔民发布气象信息,天气发生变化时,随时发布。边防委办公室根据天气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做出相应安排。边防船管部门在每日发船前1小时,查看气象信息,并做出是否停发船只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管站不得放船作业:

(一)风力在5级以上的;

(二)不得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情况下冒险作业;

(三)其它对渔船生产作业、水上交通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的。

在生产作业中,当天气发生变化达到上述情形之一,不符合安全作业条件时,渔船应当停止作业,由各工作站、船管站及时通知渔业作业人员返回或就近靠岸。必要时,协调相关单位采取安全方式下江通知、劝返。

第六条 渔船下江作业前,作业人员应对船只机器设备、安全工具携带情况进行自我检查。各渔业队长、班组长对本队船只自查情况及作业人员情况进行检查。放船前,船管站对作业人员穿戴救生衣情况,作业船只、船员、证照及GPS设备情况进行检查记录。

县边防委办公室会同安监局对各边境管理单位、部门安全工作落实执行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抽查,督办落实。

第七条 渔民及生产作业人员应当增强水上捕捞作业风险防范意识,自觉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不准有下列生产作业行为:

(一)不穿戴救生衣下江作业;

(二)驾驶不具备安全设备或机件失灵的船舶;

(三)饮酒后不得驾驶或操纵船舶;

(四)雇佣无证人员或与无证人员合伙捕捞作业;

(五)不得在航道范围内布设漂浮网具,妨碍航道上航行的船舶;

(六)在规定作业时间外私自捕捞作业;

(七)不得越境捕捞作业、串滩作业;

(八)作业船只不得不进入船管站集中管理。

第八条 通信联络机制。建立边境管理工作站与船管站、渔场与渔业队、渔业队与班(组)、班(组)与班(组)之间、班(组)与渔民之间的沟通联络机制;船只下江作业期间应当保持至少一人携带手机并保持通讯畅通,保证信息、要求及时传递。

第九条 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各涉边单位要广泛利用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以及各种宣传方式,大力宣传水上安全法律法规和水上交通安全知识。

第十条 实施安全生产责任状管理。把渔业生产安全纳入对各乡镇政府、边境管理部门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县政府与各边境管理工作站、渔场与渔民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各有关单位和渔业作业人员要认真落实责任状的内容,开展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水上搜寻救助与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水上搜寻救助工作,由县水上应急指挥中心统筹协调,统一调动力量参与搜寻救助。渔船捕捞作业的搜寻救助等工作,由水产渔政牵头组织指挥,公安、海事、安监、外事、气象、卫生等部门做好渔业搜寻救助的配合和相关保障工作。

渔业生产水上搜寻救助工作按《黑龙江省水上搜寻救助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1)渔船单方面及渔船之间发生一般性事故以下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水产渔政负责实施,公安等相关部门配合。

2)发生一般性事故(含一般性事故)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由县政府组织或委托水产渔政部门牵头,公安、安监、海事等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负责调查处理。

3)发生渔船与客货等运输船只碰撞的,由海事部门牵头,水产渔政部门配合,共同调查处理。

调查程序、内容、处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渔业生产单位、个人和相关部门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四章 渔业生产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县政府负责全县边境管理安全等工作的总体安排部署,定期组织各成员单位开展渔业生产安全大检查,协调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推进各项工作的落实。县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发挥综合监管作用,加大监管力度,协调和督促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县水产渔政部门负责渔业生产及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行业监管责任,水产局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直接责任人。要定期开展渔业生产安全执法检查,查处渔业生产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定期分析、通报渔业生产安全形势,对渔业生产安全隐患和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协调监督整改落实。

渔场负责对本场职工、各渔业队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渔场党政主要领导负领导责任,各渔业队队长负管理责任。

各乡镇、边境管理工作站负责辖区内渔业生产日常安全管理,负属地领导责任。党政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船管站站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十六条 渔业船主、其它作业船只所有人对本船只安全生产负主体责任。应自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渔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服从有关单位、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船只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航行和作业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参加事故抢救和救援。

第五章 行政处罚及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渔业生产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及其它规定的,不服从管理的,由水产渔政部门会同船管站,对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拒绝、阻碍水产渔政及边境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县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边境管理人员、渔业生产监督部门人员在渔业生产安全管理中,不履职尽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进行责任倒查,对有关领导和人员实施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用于边境管理和渔业生产管理的其它大中型船舶及经批准从事客货运输的渔船的安全监管,由海事处负责实施。乡镇非运输船舶由乡镇政府参照船舶安全监管的有关规定,落实监管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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